審驗標誌式樣及製作方式
1. 申請者應以適當(方格子)比例大小標貼或印鑄於設備本體是當位置上。 2. 此驗證標誌依規定附加於產品上,其顏色單一,須清楚、容易辦識。 3. 經本公司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
審驗證明使用與管理 1. 經本公司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並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始得販賣。 2. 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或行動通信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3.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其型號、設計、射頻性能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審驗。 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份報請本公司備查。 4. 本公司得隨時抽驗審驗證合格之市售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設備。 5.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A. 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偽不實時者。 6.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A. 經抽驗不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B. 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C. 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變更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D. 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E. 未依規定保管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F. 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等設備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G. 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H. 因代理權、專利權或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 7.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公司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A. 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B. 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C. 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D. 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E. 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F. 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G. 違反切結事項。 H. 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8.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重新申請審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器材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該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9.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電信終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10. 向本公司申請之審驗證明,若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公司申請補發或換發。 11.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至六款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違反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2.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3.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違反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4.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5. 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違反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用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6. 本公司所核發之審驗證明,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辦理,所有與低功率射頻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驗證相關之工作,均以本公司名義執行之。本公司有適當之安排(如保險或準備金),以涵蓋其運作引起的責任。本公司亦有穩定之財務及其運作所需之資源。 17.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申請人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除經本公司審驗合格發給審驗證明外,須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於市場銷售。 18. 增列或減列驗證範圍:對於驗證過程中發現驗證申請案件所欲申請之範圍與實審驗者之範圍不一者,或已核發驗證證書範圍經由原申請者提出修訂申請。 A.對於驗證過程中發現驗證申請案件所欲申請之範圍與實際送審驗者之範圍不一者: (1)案件本身範圍未宣告申請的範圍的部分時,由驗證人員與申請者聯繫確認其細節,若於定義的補件時間(兩個月內)未獲進一步資訊,則逕行減列其申請驗證範圍。 (2)案件本身範圍經由申請者主動提出修訂驗證範圍者,於驗證作業執行過程中若補件齊全者,則增列驗證作業涵蓋之,驗證費用另行依額外的驗證資源另行計費,若未即時完成補列文件者,則不予增列驗證範圍。 B.已核發驗證書範圍經由原申請者提出修訂申請時 (1)由驗證人員與申請者聯繫確認其細節,查核原始驗證資訊,以之為依據依相關主管機關定義之系列驗證作業,對驗證案件執行驗證評估。 (2)驗證費用另行依額外的驗證資源另行計費,若相關資訊顯示不符合系列驗證要求時,則不予增列驗證範圍。 (3)相關系列驗證資訊可參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47 CFR Part 2 Section 2.1043 (Changes in Cer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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